吐某地等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吐某地(25岁)、吐某逊(46岁)、托某某(34岁)驾驶“新疆15型”拖拉机去打柴。行至轮台"南部石油基地9号油井时,吐某地提出盗窃,其他两被告人同意。吐某地即回家取来活动扳子,把该油井采油树上的两个生产阀门、一个节油阀门的螺丝拧掉,接着三被告人一起将%个阀门(价值22176元)装上拖拉机运回家中隐藏。过了几天,吐某地、托某某将3个阀门以245元的价格卖给了本乡的一个农民。同年9月1日,三被告人又驾驶“新疆15型”拖拉机去打柴。行至上述石油基地30号油井时,吐某地又提出盗窃该油井的阀门,其他两被告人同意。随后,吐某逊离开现场去打柴,吐某地用从家中拿来的活动扳子,将该油井采油树上的一个生产阀门和一个节油阀门的螺丝拧松取下,接着又把另一个生产阀门的螺丝拧松。此时,这后一个生产阀门因失去螺丝的固定而掉下碰在接头处,致使该接头部位破损而泄漏油气。就在这时,吐某地手中的扳子掉在地上,因天色已晚,吐某地划火柴找扳子,引起泄漏的油气被点燃,造成该油井井下失火。随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3个阀门(价值22176元)装上拖拉机运回家中藏匿,次日以2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述的同一农民。石油基地发现火情后,立即采取紧措施将火扑灭。该油井井架设备被烧毁,漏出的油被烧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3284元,为修复油井的间接经济损失为113088元。案发后,吐某地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他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
法律问题:本案中,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讨论要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在一审时认定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二审改判三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我们认为二审改判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正确的。所谓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吐某地等的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案中,三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吐某地等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社会生产和广大群众生活的安全。本罪破坏的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和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通称为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发电、供电和变电设备以及输电线路等。燃气设备,如燃气发生装置、燃气管道、储气罐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包括上述设备以外的一切易于燃烧、爆炸的设备。如油井、油库、石油、易燃易爆的化工装置等。构成本罪必须是破坏正在使用的易燃易爆设备,只有破坏这样的易燃易爆设备,才可能造成动力来源中断(如停电、断气等),可能引起爆炸、火灾,从而威胁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公共生活的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制造中的或库存的易燃易爆设备,或者破坏正在使用的易燃易爆设备中同公共安全无关的部位,不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视具体情节,可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本案中,三被告盗拆油井阀门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危害了公共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吐某地等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三被告明知盗拆油井阀门的行为会引起火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竟然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先后盗拆9个正在使用中的生产阀门和节油阀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吐某地等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由于三被告盗拆阀门的行为,使!"号油井的油气外泄引起大火,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想象的竞合犯罪,应按处刑较重的一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量刑。
依照刑法第118条和119条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问题结论
三被告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应按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